(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文明泽与宋华,向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泽,宋华,向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60号原告文明泽,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组**号。被告宋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西彭镇石塔村*组**号。被告向应红,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西彭镇石塔村*组**号。原告文明泽诉被告宋华、向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向应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泽诉称,被告宋华、向应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华、向应红立即偿还原告文明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华、向应红承担。被告宋华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询问,辩称,借款属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利息3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对于未付部分利息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被告向应红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询问,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宋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向应红对此不知情,且被告宋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华、向应红系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借款往来。2014年3月1日,被告宋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明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利息2.5%,归还款日期6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宋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华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35000元,对于本金和剩余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宋华、向应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宋华、向应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华、向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宋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宋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等信息,内容完整确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华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华与向应红离婚之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应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向应红应对宋华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向应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华、向应红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向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明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宋华、向应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华、向应红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