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西花与李玉才、陈延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孙西花。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才。被告:陈延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西花与被告李玉才、被告陈延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被告李玉才及被告陈延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花诉称,2014年12月2日李玉才驾驶鲁E×××××号车辆在河口区仙河镇西湖路中华二区大门口与孙西花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营市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西花无责任。鲁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延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1.6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082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才、被告陈延霞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李玉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支付40772.1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李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滨海医院收据3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收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复查发生费用801.67元。证据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4800元。证据四、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标准80元/天主张误工费144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徐恒麦、徐飞身份证各1份、徐飞的户口本登记卡1份、徐恒麦工资卡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徐恒麦,儿子徐飞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80元/天主张护理费864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6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2015年8月14日妇科彩色多普勒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恒麦系胜利油田职工,其提交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六中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玉才、陈延霞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玉才、陈延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30分,被告李玉才驾驶鲁E×××××号轿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西花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西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56156.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玉才、陈延霞申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50772.11元,剩余5384.79元系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原告因复查发生诊疗费801.67元。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西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9000元;营养期限90日;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48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徐恒麦、徐飞护理,出院后由徐飞护理。原告孙西花及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后原告孙西花放弃了护理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才与陈延霞系夫妻,两人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再查明,被告李玉才、陈延霞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0772.1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才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过失,被告陈延霞认可与被告李玉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孙西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共同承担。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李玉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李玉才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已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报告单能够证实原告进行复查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801.67元予以支持。三被告虽不认可2014年6月7日票据及2015年8月14日票据,但2014年6月7日票据的真实性有相应的检查报告予以佐证、2015年8月14日票据的关联性有病案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8天,其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徐飞系城镇居民,原告根据其鉴定护理期间90日按照80元/天主张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五)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需治疗费为7000元-9000元,原告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发生的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伤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宿费。交通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原告不能住院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住院、复查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十一)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依此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20元/天计算为宜,应为1800元。原告称其自行车由交警部门施救,以此可以证实被告李玉才、陈延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费用56156.90元,经被告李玉才、陈延霞申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后支付原告50772.11元,上述行为应视被告李玉才、陈延霞与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了合意,故非医保用药费用5384.79元应由被告李玉才、陈延霞负担。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垫付10000元费用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应予返还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西花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894元(被告李玉才、陈延霞垫付款4665.21元在保险款中扣除返还被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西花医疗费801.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941.67元;三、驳回原告孙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原告孙西花负担9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