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3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04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林显光,林良偏,叶体追偿权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林显光,林良偏,叶体,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30-1135号原告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翔。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显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辉。被告林良辉。被告林显光。被告林良偏。被告叶体。第三人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林显光、林良偏、叶体,第三人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六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签订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邓某、黄某、李某(两笔投资)、赫某、林某共五人(资金合作方)分别与原告(权益收购方)、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方)、第三人(合作监管方)签订了六份《丰雅设计装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参与合作项目即工程建设项目(阳江科技园孵化中心)5期1组(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同日,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林显光、林良偏、叶体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林显光、林良偏、叶体对《丰雅设计装修项目合作协议》所生之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本保证引起的或与本保证相关的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11日,案外人邓某、黄某、李某(两笔投资)、赫某、林某共五人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投资权益置换确认协议书》,内容包括:原告收购案外人邓影等在涉案工程中的投资权益。2015年4月27日,原告、第三人、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包括: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融资款已到期,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2700万元等;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于深圳市南山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涉及的《丰雅设计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保证书》中均订有仲裁条款,因涉案工程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主张涉案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于深圳市南山区签订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原告、第三人、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法及于《丰雅设计装修项目合作协议》和《保证书》中涉及的保证人、案外人等,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仅对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融资款总额等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系《丰雅设计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保证书》及《投资权益置换确认协议书》。据此,原告应当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六案受理费共计6340.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