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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欣与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梁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824号原告王欣,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北一路****号6-2-1。被告梁志军,男,1980年11月2日,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街**栋***号。原告王欣与被告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3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现已到期,我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梁志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梁志军向原告王欣借款20000元,原告将该20000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内,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此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询问,被告称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也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其曾归还过原告7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梁志军向原告王欣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梁志军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的问题,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欣欠款2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杨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