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洪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龙韵浴足店外,因认为一路边停放的轿车挡路而踢车,车主冯某向巡逻路过的民警王科、王曾民报警。在劝离过程中,刘某某反复用手推民警王科胸部,在王科多次警告无效予以制止时,刘某某因酒后站立不稳面朝地倒下,和刘某某同行的何某某向民警解释刘某某喝多了,说自己将其带回并保证其不再惹事,冯某也不再追究并驾车离开,民警见何某某将刘某某带离现场后继续巡逻。刘某某行至内蒙古大道新时代电影院路口处,拨打110称被警察打了,期间又电话通知当晚一起吃饭的黄某某等人,说自己被警车撞了。大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杨硕彦、协警何杰前往处警,二人到达现场后询问情况时,刘某某跳上警车引擎盖借酒吵闹,引来群众围观,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也到达现场聚众起哄致使大量群众围观,堵塞现场道路交通。正在城区巡逻的王科、王曾民接到增援指令后抵达现场。经现场民警多次劝离刘某某无果,民警欲强行将其带离时,黄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站在警车前进行阻止。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冲上前扇了民警王科一耳光,王科转身将张某某抓住,张某某又将王科左手虎口处咬伤。此时,黄某某上前拉扯王科,将王科左手臂咬伤,并用手提包打砸协警何杰头部。罗某某则用拳头击打民警王曾民头部、用脚踢打其腿部,并用肘击打何杰头部。在民警带离刘某某和张某某某某时,李某某多次用身体挡在警车车门处,并双手推扯民警进行阻止。经医院诊断,上述行为导致民警王科、王曾民和协警何杰身体多处擦挫伤及咬伤、抓伤。再次增援民警到达后,将五名被告人传唤至晋原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黄某某如实供述了部分事实。案发后,罗某某、李某某的家属支付了受伤民警何杰的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当晚五被告人衣着情况照片,通话清单、受伤住院民警何杰住院费用结算单,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受伤民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材料,证人冯某、徐某某、田某某、罗、张某、何某某、刘某荣的证言,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无违法前科、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代其支付了受伤民警何杰的医药费、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锡锋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