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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慧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申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倢、被告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申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在和被告共同生活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对自己不像是对待妻子或者爱人,很少亲近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婚前与婚后与相当数量的男同性恋有着密切、频繁的联系,并与其中的不少人发生高危性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发觉双方的婚姻关系是一场骗局,被告结婚动机不良,就为了给其父母交代,完成传宗接代的任务,同时掩饰自己同性恋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已经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因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分得全部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水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所有内容都是空穴来风,其不予认可。原告与其结婚是不单纯的,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与其结婚的。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因双方生活方式及理念的差异,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左右从被告住处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其于2015年5月至今就职于上海鸿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称王某税后收入为月均2,887.5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入职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水某税后收入为45,213元。水某在2014年9、10月的月均收入为33,453元。本市都市路XXX弄XXX号系原告婚前财产。双方庭审中确认婚后至今共计还贷162,1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产证、银行明细、双方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财产如何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高收入人群。分析其提供的工资帐户银行明细,其帐户中婚前已有存款20万元,并可得知被告的日常开支符合较高消费人群的特征,也与其的收入水平相当。加之双方婚后至2015年5月原告有工作前,被告的收入要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销及还房贷,被告的支出高于普通人群亦属合理的范围。另,被告婚后收入用于归还其婚前房屋银行贷款增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综合考量以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22万元。被告所称的对外债务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以被告系所谓的非传统性取向人士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水某离婚;二、被告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