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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义道、钟春妙等与曾春辉、陈细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道,钟春妙,曾春辉,陈细路,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一马义道。原告二钟春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文,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春辉,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小铁大一村,身份证号码:4413027********。被告二陈细路。被告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负责人:吴斌。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负责人:朱谦。委托代理人:郭绍业,公司员工。原告马义道、钟春妙诉被告曾春辉、陈细路、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马义道、钟春妙诉称:2014年12月12日23时3分许,原告的儿子马丽增驾驶粤P×××××号二轮摩托车从惠民大道沿金石一路由东向西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在金龙大道与金石一路交汇路口与被告一曾春辉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的儿子马丽增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来,原告的儿子马丽增又被被告二陈细路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而导致死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的儿子马丽增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二驾驶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被告二驾驶的货车有向被告四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304630080120140000661、6304630080220140000440。综上,被告一、被告二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三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而被告二所驾驶的货车在责任期内有向被告四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负有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l、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783646.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299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负担。被告一曾春辉辩称,整个案件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我是在绿灯时行驶。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的起因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陈细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案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本案死者是因与被告一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抛出而被告二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而导致死亡,但被告二驾驶的货车是正常行驶;﹤2﹥死者是无证驾驶且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死亡是直接原因,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我司需要对事故造成的三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有:﹤1﹥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死者负主要责任,应核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支持;3、被告二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因超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合同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3分许,原告的儿子马丽增驾驶粤P×××××号二轮摩托车从惠民大道沿金石一路由东向西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在金龙大道与金石一路交汇路口与被告一曾春辉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的儿子马丽增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而后,又被被告二陈细路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而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4)第FA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儿子马丽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对该认定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江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一,被告一曾春辉是粤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另查二,被告二陈细路是鄂A×××××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三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三,死者马丽增1997年9月11日出生,死亡时未满18周岁,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至发生事故时在惠州市惠城区嘉泰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居住在该厂宿舍。另查四,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6月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费用为299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4)第FA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儿子马丽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l、死者马丽增户籍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0月至发生事故时在惠州市惠城区嘉泰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居住在该厂宿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因本案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0元;4、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时必须支出之费用,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500元;5、原告维修摩托车支付2990元和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7764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中予以赔偿,即被告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645元,因被告一未投保任何险种,上述费用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645元,因被告三在被告四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四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645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553146.5元(776436.5元-220000元-3290元),因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387202.6元,被告一、被告二应共同承担30%的即165943.9元,即被告一负担82971.95元,被告二负担82971.95元。因被告三在被告四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四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先行赔付82971.9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四辨称,死者是因与被告一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抛出而被被告二驾驶的货车碾压导致死亡,被告二是正常驾驶,被告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二因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对于被告四的抗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已确认,被告二及被告一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三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的条款,故被告四的抗辨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曾春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4616.95元;二、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64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原告82971.95元。以上总计194616.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一曾春辉负担2209元、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镜新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许锦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焕亮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