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舜璋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4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舜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舜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舜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舜璋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至今仍未清还,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48263.78元(其中本金40122.21元,利息1610.92元,滞纳金6530.65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48263.78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和其他欠款(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和其他欠款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客户协议);2、涉案卡交易明细;3、冻结画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填写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人签署确认”处签名,并声明:以上填写情况均属事实,同意贵行在发卡前后均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客户应按时偿还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可以无需向银行申请即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但客户使用超限额度的,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收费限额;如客户未清偿到期债务,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申请资料、《广发卡费率表》、《广发信用卡章程》等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广发卡费率表》中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额为人民币20元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8的广发信用卡。被告领取该卡后从2014年6月14���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款总额为48263.78元,其中本金40122.21元,利息1610.92元,滞纳金6530.65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没有产生超额金、其他欠款,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超额金、其他欠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评议后,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而签署的《申请表》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的申请已获得原告的接纳,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故申请表及客户协议的条款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清偿欠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舜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40122.2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610.92元,滞纳金为6530.6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潘舜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