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国安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73号罪犯赵国安,无业。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吴刑二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退赔赃款。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到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国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国安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赵国安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国安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