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天洪、郭元利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洪,郭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郑天洪,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7310。原告郭元利,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4255。原告郑天洪、郭元利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良,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爻。委托代理人林凤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天洪、郭元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洪及其与原告郭无利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成、被告人寿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良、深圳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洪、郭元利诉称:2012年10月3日4时10分许,驾驶员顾飞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深圳兴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沿G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5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郭元利驾驶停车侯灯的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再碰撞在贝水路口停车侯灯由原告郑天洪驾驶的粤H×××××号小型汽车,造成顾飞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2)第4412840B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顾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毁,造成拖车费、停车费、现场施救费、鉴定费、零件费、维修费、财物损失等损失。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郑天洪损失15904.30元、赔偿原告郭元利损失28212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郑天洪、郭元利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天洪、郭元利的身份证、驾驶证;2、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5、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吊车费发票、粤H×××××号小型汽车的保管费、拖车服务费发票;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配件费、维修费发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辩称,原告郑天洪的车辆损失,其主张的鉴定结论与其提供的发票金额相差较大,以其发票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郭元利的车上损失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任何记载,不应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兴隆公司辨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坏的程度和部位,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4时10分许,驾驶员顾飞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深圳兴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沿G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5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郭元利驾驶停车侯灯的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再碰撞在贝水路口停车侯灯由原告郑天洪驾驶的粤H×××××号小型汽车,造成顾飞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四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2)第4412840B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顾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元利、郑天洪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郭元利支付其所有的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因受损的吊车费1700元,原告郑天洪支付共所有的粤H×××××号小型汽车因受损的保管费360元、拖车服务费400元。原告郑天洪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H×××××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C-12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H×××××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配件22项,价格为8617元,修理项目16项,价格为416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价格为12777元。郑天洪支付损失鉴定费550元。原告郭元利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的物品和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C-12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的物品的损失价格结论为:车载物品ABS和PS再生料等损失价格为6730元。2012年10月29日,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C-13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的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配件29项,价格为9482元,修理项目19项,价格为92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价格为18732元。郭无利支付损失鉴定费105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郭元利对本次事故损坏的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配件费9482元、车辆维修费92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郑天洪对本次事故损坏的粤H×××××号小型汽车进行维修,原告郑天洪支付维修费14594.30元。再查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兴隆公司,驾驶人顾飞是深圳兴隆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兴隆公司与被告人寿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郑天洪所有的粤H×××××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车辆保管费360元、拖车服务费400元、损失鉴定费550元,车辆维修费14594.30元,合计15904.30元,是合理车损,原告郑天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元利所有的豫S×××××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车辆吊车费1700元、损失鉴定费1050元、货物损失6730元、车辆配件费9482元、车辆维修费9250元,合计28212元,是合理车损,原告郭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深圳兴隆公司未提供推翻原告郑天洪、郭元利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吊车费、保管费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深圳兴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天洪财物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天洪财物损失14904.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元利财物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天洪财物损失27212元。三、被告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深圳市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始延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