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瑞箴与王洪杰、郭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箴,王洪杰,郭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马瑞箴。委托代理人白志远。被告王洪杰。被告郭小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委托代理人焦娜。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原告马瑞箴诉被告王洪杰、郭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箴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远、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杰、郭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箴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35分,被告王洪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云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瑞箴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转至北京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术后转至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2015年6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了徐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瑞箴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77.39元、辅助器械费2430元、康复费4800元(依据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六个月需要到康复机构理疗,每月800元)、护工费33600元(6个月)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计算23天)、营养费3540元(计算186天)、交通费3235.8元、住宿费1428元、餐饮费2434.92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共计138754元。同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切费用的诉权。被告王洪杰、郭小波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需要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如两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施行了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因此,保留对损害参与度鉴定的权利。原告转院治疗系前期因施行手术所致,故对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承担。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慢性胃炎、骨质疏松等病症,上述病症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康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工费和护理费系同一项目,原告重复要求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餐饮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35分,被告王洪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云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乘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瑞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瑞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瑞箴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当日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假体周围骨折2、左膝关节置换术后3、高血压病4、慢性胃炎5、骨质疏松。2015年5月24日,原告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注意事项为:复诊时间:两周休息时间:全休三个月康复疾患:××患者……2015年6月1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膝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左膝关节置换术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1-2人陪护,卧床休息3-5月,视恢复情况随时调整治疗方案;2、注意切口卫生,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出院后继续予以止痛消肿抗炎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建议在家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建议下床活动时留陪人保护,助行器或双拐、轮椅助行;5、加强锻炼;康复期间定期随诊,不适随诊。另查,苏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小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马瑞箴为证明因护理所支出费用向本院提交了:1、在北京治疗聘请护工李月梅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马瑞箴在北医三院住院,陪护共计六天,每天壹佰捌拾元,总计壹仟零捌拾元整”;2、在北京治疗租用他人(孙培香)陪护床收条,内容为“马瑞箴在北医三院住院,陪护租床,每晚叁拾元,共六晚,总计一百捌拾元整”;3、原告聘请护工贾金江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徐州巨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贾金江于2015年6月1日请事假半年,半年内我公司不发放工资)、徐州巨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贾金江2015年3、4、5月工资流水单一份、徐州巨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聘请护工蒋园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蒋园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蒋园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因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请假在家护理家人,不能够在岗,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蒋园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凭条一张(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另陈述其已向两人分别支付了三个月的护理费用(自2015年6月1日至8月1日),每人每月分别为3500元、2100元陪护费。原告为证实其自行车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中立五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瑞箴同志于2013年2月在我公司购买普利司通自行车一辆,单价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对于原告马瑞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77.3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虽然抗辩提出治疗原发病、膝关节表面置换术等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以证明上述治疗的非必要性,致使无法剥离相关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辅助器械费即××辅助器具费2430元,原告亦有票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病情恢复所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康复费48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原告在北京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北京地区一般护工费用标准并考虑陪护床的必要性酌定支持1260元。在徐州地区的护理费用,因在原告出院医嘱中有1-2人陪护的建议,本院参照医嘱内容对于前五个月,支持两人护理。对于陪护人贾金江、蒋园的护理费,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19800元(60元/日/人*2人*5月*30日/月+60元/日/人*1人*30日);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已聘请护工,对在北京地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酌定支持360元(30元/日*2人*6),在徐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96元(22日*18元/日),对其他餐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家人住宿费发生确系必要,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住宿费1428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2790元(186日*15元/日);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家人陪护情况,酌定支持2600元;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损失价值证据,但原告车辆确遭损坏,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430元、护理费21060元、住宿费1428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275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7.39元、伙食费756元(360元+396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77923.3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5841.39元(10000元+27518元+400元+77923.39元)。上述赔偿数额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洪杰、郭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瑞箴11584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洪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