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可在最近几年内,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宁波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常常因怀疑原告的作风,动不动殴打原告,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耳聋,两只足趾被打掉,并在家中床下藏有斧子和刀,有时随身带在身上。因此原告生活在暴力阴影下,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9万块砖、债权6300元依法分割。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从未像原告诉称的那样殴打原告,两人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原告董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子女的情况。第二组:1、代理人对冯某丁调查笔录一份,2、代理人对张某调查笔录一份,3、申请证人韩某真出庭作证,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产生矛盾后,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经原、被告村委会领导调解无果,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一次,双方无和好希望,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庭审时,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调查内容不能显示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不是事实,原告出事后被告回家处理事了;证据4也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经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冯某乙,于2003年2月1日生育一子冯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9万块砖。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现已成年,婚生子冯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9万块砖,应平均分割,原告董某某以其应分割的4.5万块砖,折抵婚生子冯某丙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6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9万块砖平均分割,原告董某某以其4.5万块砖折抵婚生子冯某丙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尹春亮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