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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慧佳与楼月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慧佳,楼月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袁慧佳。法定代理人袁荣清。被告楼月双。原告袁慧佳诉被告楼月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慧佳的法定代理人袁荣清、被告楼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慧佳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其父亲工作的永康市唐先镇金畈村委会镰刀厂玩耍时,镰刀厂老板娘即被告拿着刀片与员工吵架,手里的刀片划伤原告的右眼,原告当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五天后,转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手术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后发性白内障、右眼为人工晶体眼,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因手术效果不好,右眼视力下降,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在支付25000元医疗费后就不予置理。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4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204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今后治疗费。原告袁慧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沅陵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各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医药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以发票为准,原告受伤后至11月之前的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均系正式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医药费为691.70元。三、车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5264元的事实。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有异议,发票有些是重复的,且有些不是原告的名字,且也没有这么多,到杭州都是我开车送去的。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考虑原告多次到杭州主要治疗和复查及鉴定、诉讼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0元。四、住宿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化去住宿费1210元的事实。说明:是在医院旁边的招待所。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要正式发票,且住宿费发票要跟病历相挂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系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其于2015年3月26日和5月5日两次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查,时间上与住宿费发票相对应,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予以确认。五、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对鉴定标准也有异议,对此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且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六、照片原件二张,证明原告的右眼在室外是零视力的事实。被告楼月双质证意见: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视力应以医院检查为准,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目的。此外,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被告方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出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该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袁慧佳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眼睛视力一直在下降,其右眼在室外睁不开,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因重新鉴定的机构系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违反相关程序,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楼月双答辩称:原告在厂里被我的刀片划伤右眼是事实,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楼月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夫妇租用永康市唐先镇金畈村委会的办公楼办厂,该办公楼共三层,一楼用于被告办厂,三楼为职工宿舍,二楼用于村委会办公,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的父亲受雇于被告在该厂上班。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到该厂玩耍时,被告手里的刀片不慎划伤原告的右眼,原告当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五天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9天。此后原告曾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眼后发性白内障,右眼为人工晶体眼,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审核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5691.7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系用于矫正视力的眼镜)69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579.7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镰刀厂玩耍时,被告手里的刀片不慎划伤原告的右眼,造成九级伤残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的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受伤,且发生在生产经营场所,原告的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5%(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担45%(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再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楼月双赔偿原告袁慧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268.80元(不包括已支付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慧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慧佳负担616元,由被告楼月双负担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袁慧佳负担700元,由被告楼月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