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时金钟、杭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持卡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77.20元,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兴业银行退赔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本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