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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陈付勇、宁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付勇,宁花,王冬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花。系陈付勇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付勇、宁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付勇、宁花委托代理人李宁东,被上诉人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花与陈国强系夫妻关系,宁花与陈国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付勇,女儿陈丽娜,现均已成家。2014年6月5日经马春香之手王冬梅借给陈国强现金110000元,有陈国强给王冬梅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冬梅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时间一年,到期本息合计壹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124960.00元)。借款人陈国强,2014年6月5日。双方约定利率折算后年利息13.6%。另查明,宁花之夫陈国强于2014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陈国强生前兼做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1月24日陈付勇购买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金海花苑56幢1单元101室时陈国强为陈付勇交纳购房款9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陈付勇领取陈国强在金成创业咨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6000元。诉讼中经王冬梅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陈付勇在扶沟县××单元××号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宁花的丈夫陈国强借王冬梅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国强与王冬梅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陈国强应当予以偿还。现陈国强已死亡,兼于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在陈国强与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陈付勇与宁花现仍系同一户籍,及陈国强生前从其本人账户为其儿子陈付勇支付购房款,以及陈国强死亡后陈付勇领取陈国强的到期债权、处理陈国强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看,足以认定陈付勇系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其它家庭成员应共同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人陈国强死亡后,宁花、陈付勇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该笔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二人提供的陈国强与案外人马春香的资金来往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该笔债务已清偿,故法院不予采信。陈付勇辩称其未继承陈国强的遗产,不应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陈国强与王冬梅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496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冬梅要求宁花、陈付勇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花、陈付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冬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3.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申请费1229元,由宁花、陈付勇负担。上诉人宁花、陈付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原审单凭借条便认定王冬梅与陈国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借条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利息有无提前扣除、王冬梅有无现金给付能力,借款现金来源等未予查清。2、借条上仅有陈国强个人签名,原审认定借款系家庭共有债务明显错误。陈国强对外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陈付勇在外打工,与陈国强是独立的经济体。陈国强为陈付勇支付房款是代为付款,与本案无关,陈付勇代为处理陈国强的债权债务是处理父亲后事的行为,不能因此将陈国强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与陈付勇的共同债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共有财产之处分。王冬梅答辩称,1、一审时提交了借条及与宁花、陈付勇的现场录音资料,其二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宁花与陈付勇作为陈国强的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陈国强生前之债务,因陈国强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为陈付勇缴纳购房款即可证实,且陈国强生前存款已经转入陈付勇名下,一部分陈付勇已经领取,都足以证明陈付勇及宁花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冬梅持有借条原件,宁花及陈付勇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录音资料显示宁花对借款并未否认,其亦无证据证实已偿付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审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也是我国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共有关系,处于家庭经济共同体的家庭成员既是法律关系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承受者。陈国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宁花作为陈国强的妻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曾约定为陈国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判宁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付勇作为陈国强的儿子,与陈国强系同一户籍,陈国强为其名下房产支付购房款、陈付勇在其父去世后领取陈国强的到期债权,均可证实其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经营、共同消费的事实。故原审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宁花、陈付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