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0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某甲,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被告欺骗原告而恋爱,后被告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常年在外,自2014年起被告即不回家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按揭住房一套(现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经手借款75000元、被告经手借款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5000元及利息被告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其婚前两子均已成年)离婚后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鲁某乙,现随原告在店埠镇租房读书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争吵较多,2014年后,被告很少回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无法联系被告。2010年底,原被告按揭购买合肥市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幢1504号住房一套(许某单独所有),价值42万元左右,首付款8万余元,已付按揭款10万元左右,现该住房由原告管理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付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各经手借原告方亲戚40000元,计80000元,后原告经手借款3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支付80000元的借款利息,对此原告提交1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陈述其现从事个体小吃,年收入30000元左右,被告从事装饰工作,以前每年带回家10000元左右。诉讼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再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而处于长时间分居,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坚持抚养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产系许某单独所有,因原告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存有过错,可适当少分共同财产。被告所分得的该按揭住房现价值(扣除共同债务后)的部分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因购房形成的115000元共同债务,符合原被告家庭实际,且有原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分得住房的现价值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合肥市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幢1504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11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审判员 吴玉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