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聂磊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聂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聂磊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雨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以11.9元购买“BSD四层笔筒906”商品一件。后发现该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明商家应当承诺的能够证明商品质量依据的产品执行标准号,消费者无法判断该商品按什么标准生产、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强制规定、商品出厂检验合格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因此无法知晓该商品是否符合生产者应当承诺的和采用的产品生产执行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商品在其店内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1.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商品确为在其商场购买,其所售商品是具有执行标准号的。2.被告系自选商场,不具有欺诈或诱导的主观故意,其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3.商场有着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但不能保证个别供应商产品存在瑕疵,且已经就涉案产品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应当区别一般违法行为与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聂磊在被告处以11.9元的价格购买了“BSD四层笔筒906”商品一件。原告认为该商品无执行标准。审理中,原告聂磊提交了涉案“BSD四层笔筒906”实物,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经庭审质证,案涉商品确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商品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该商品具有执行标准号,编号为Q(汕)STLM0017-2012。对于被告提交的案涉商品执行标准,原告聂磊认为,该执行标准是在汕头市备案登记,而案涉商品标明的厂家所在地为上海市,该执行标准仅适用于汕头市,不适用上海市;且被告提供的执行标准中要求对商品标签标识注明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厂址、型号、采用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但案涉商品仅标注了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厂址,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这份标准不是该案涉商品的标准。对厂家所在地问题被告麦德龙公司解释,案涉商品系在汕头市生产,在上海市销售。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BSD四层笔筒906”商品实物、Q(汕)STLM0017-2012汕头市文具企业联盟标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原告聂磊提交的“BSD四层笔筒906”商品实物虽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已提供该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该产品并无《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所规定构成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且原告聂磊无证据证实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提交的执行标准并非案涉商品的执行标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向原告聂磊销售涉案“BSD四层笔筒906”商品并无告知聂磊商品虚假情况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使原告聂磊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被告麦德龙雨花商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