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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3号佛山市顺德区名雅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名雅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名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投资人吴敬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名雅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东海、人民陪审员李友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华、毕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涂料给被告。2010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585.50元。同年11月、12月,原告又向被告发货9769.75元和21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0565.25元。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69525元。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1040.25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40.25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提货单三份。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40.25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关联,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财务对账单回单及提货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104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也因该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名雅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1040.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蓝色天空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