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琳与被告通化市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琳,通化市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韩琳,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俊红,园长。委托代理人范红霞,该单位园长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周鑫娜,该单位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为所欲为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原告韩琳与被告通化市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红霞、周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琳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2014年12月20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个人垫付医疗费共计11,231.9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将原告入院前门诊诊查费1,655.60元。个人垫付住院费453.87元,交通费400.00元漏裁。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99.56元。护理费6,9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总计28,154.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化市幼儿园辩称,2015年1月28日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008.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5.56元,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由工伤保险赔偿完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标准,2014年度通化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66.25元。原告住院51天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不足6,000.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已全额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应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821.31元。其中原告垫付6,099.56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721.75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2级护理。陪护天数51天。2014年度通化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6.25元,平均日工资为131.83元。原告护理费用6,723.33元。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95.56元,现应支付护理费6,3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18元(51天×13.18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008.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5张。2.陪护证明2份。3.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721.7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原告垫付部分6,099.56元。被告应承担3,049.78元。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承担护理费。依照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49.73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