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与任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地址泊头市交河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亮亮,厂长。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治勇。原告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下称机械厂)与被告任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米床身一件,价值85635元,2008年1月6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部分被告承诺在2008年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35元。被告任治勇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明欠条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总价款为85635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35635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认可购买原告8米床身一件,对货物总价款、已付款及剩作款项均予认可。但称原告没有追要过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王某甲证明自己在原告处打工,平时给公司记账,自2008年开始每年都去被告处要账。证人王某乙证明自己在原告处打工,管发货,平时跟老板去要被告处要过账。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均是原告职工,出庭作证是职务行为,他们所讲等于原告方的陈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二人证言只是自己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方一直向被告催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被告以二位证人系原告方的职工,其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治勇给付原告机械厂欠款35635元。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