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强宝喜与被告王礼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宝喜,王礼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强宝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仁才,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礼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强宝喜与被告王礼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仁才、被告王礼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宝喜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礼祥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冶六线六合区马鞍气象路地段时,与强宝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强宝喜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强宝喜无责任。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232.8元。被告王礼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一致,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50分,王礼祥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冶六线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路段时,与强宝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强宝喜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牛湖中队作出责任认定,王礼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宝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强宝喜于事故次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诊断:1、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楔骨及骰骨骨挫伤;3、左外踝骨折;4、右食指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复查一次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是否去除石膏托;2、术后三个月复查X线,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六合区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强宝喜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强宝喜工资停发,王礼祥垫付了现金125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作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强宝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406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7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05元,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加强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290元,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9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732元(127天,116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载明的原告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160元;6、车损原告主张20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维修票据及车辆的原始价值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予以认可;8、施救费、停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强宝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45.8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强宝喜、被告王礼祥已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牛湖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王礼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宝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所有损失22345.85元,应由被告王礼祥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礼祥垫付了现金12505元,故其还应赔偿984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强宝喜人民币9840.85元;二、驳回原告强宝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礼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礼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