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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井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井涛,又名孙景涛,男,196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于1989年9月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月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代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井涛伙同张某某、蔡某(二人已判刑)开车至开封县杜良乡杨寨村马某某家,盗走十二只斗鸡,价值2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井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累犯,请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井涛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井涛伙同张某某、蔡某(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由蔡某开车至开封县杜良乡杨寨村被害人马某某家的养殖场,盗走马某某家饲养的十二只斗鸡。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二只斗鸡价值22500元。案发后,被盗斗鸡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孙井涛和张某某、蔡某共赔偿马某某损失两万九千元,马某某对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井涛当庭供认不讳,有同案犯张某某、蔡某的供述,三人供述情节一致;有被害人马某某斗鸡被盗情况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井涛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井涛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井涛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对被害人又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井涛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扣除原被羁押1个月零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