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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547号原告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国营第七零六厂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申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娜,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燕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孙晓娜,华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燕玲、王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方公司诉称:因华堂公司望京店闭店,我公司向其派遣的张国元、刘艳霞、黄俊霞、白素清、张海知五名员工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上述五名员工分别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我公司和华堂公司限期缴存。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出具行政裁定书,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但是根据我公司与华堂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华堂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只收取60元/人.月的管理费,华堂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补缴费用,如果由我公司承担则显失公平。而且华堂公司曾于2011年7月5日为我公司派遣员工马德平补缴过住房公积金,本次华堂公司望京店闭店引发的补缴公积金事宜如依照以上补缴事例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由华堂公司承担补缴义务。我公司与华堂公司协商,华堂公司拒绝补缴。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堂公司支付我公司2014年11月3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欠缴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69433元。华堂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九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求用工单位承担此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九方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与九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未约定由我公司承担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费用。2014年5月之前我公司已将张国元等五名员工退回九方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中与该五名员工有关的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九方公司明知其可能承担住房公积金费用的风险,但并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与我公司进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第三,除马德平之外,我公司没有为其他员工承担过住房公积金费用,要求我公司支付张国元等五名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不符合交易惯例。第四,本案住房公积金费用的产生、欠缴以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局面均由九方公司造成,九方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五,九方公司诉讼请求中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九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陆续签订有8份《劳务派遣协议》。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外,其他《劳务派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组织、派遣劳务人员赴甲方指定地点从事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派遣费。派遣费系指甲方使用派遣员工的费用,包括(一)乙方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住宿费、派遣员工工作餐费。(二)支付乙方的管理费(包括乙方对派遣员工的管理经营成本及承担的企业税收费用),管理费的具体数额为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50元/人.月,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60元/人.月。甲方享有:对派遣员工使用、工作管理和选择权;甲方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选定应聘人员,由乙方负责与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务派遣手续派往甲方工作。甲方承担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派遣费的义务。乙方承担从当月派遣费中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代扣代缴派遣员工个人所得税,依法缴纳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其他根据本协议应由甲方向乙方的费用,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其中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三份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则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五份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11年九方公司派遣至华堂公司亚运村店的员工马德平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2011年1月2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催建通知书,要求为马德平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补缴2003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011年5月24日九方公司向华堂公司发出补缴报告,报告中称:“单位应补缴金额7368元,请贵单位确认后将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以便我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补缴手续。”2011年7月5日九方公司为华堂公司开具付款发票。2011年7月13日华堂公司将款项汇入九方公司账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九方公司派遣至华堂公司望京店的五名员工该五名员工白素清、张海知、黄俊霞、刘艳霞、张国元相继离职。后该五名员工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对九方公司作出138号缴存通知,认定职工白素清、张海知、黄俊霞、刘艳霞、张国元在九方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各自缴纳公积金。其中,涉及白素清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17638元,张海知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12678元,黄俊霞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12357元,刘艳霞自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14577元,张国元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12183元,共计69433元。2015年1月4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九方公司送达了138号缴存通知。2015年4月27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九方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8日,东城法院出具(2015)东执字第24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做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13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被执行人系九方公司。以上事实,有8份《劳务派遣协议》、东城法院(2015)东执字第2483号行政裁定书、《关于亚运村劳务马德平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付款发票、支付凭证、管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前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后五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具有连续性,本案中双方就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款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之时,已经约定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约定时,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如何承担。首先,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月平均工资确定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务派遣是我国合法的用工形式,法律法规中除有特殊说明外,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包含在“单位”概念内,九方公司和华堂公司均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单位”。其次,依据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履行情况,九方公司向华堂公司派遣员工,由华堂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的用工成本,按月向九方公司支付包括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派遣费。再次,2011年华堂公司已为员工马德平补缴了住房公积金,已存在由用工单位支付住房公积金的先例。双方于2003年首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业已实施,而《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缴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合作多年,且2011年在已经为员工马德平补缴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均未就《劳务派遣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存在故意规避、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此予以批评。本院综合考虑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各自过错,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补缴费用。华堂公司与九方公司均未就用工成本、派遣员工性质等约定进行举证,故就华堂公司称九方公司应当雇佣农业户口等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以降低用工成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华堂公司提出的九方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劳务派遣协议》未对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当从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华堂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虽然九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要求华堂公司支付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但北京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2015)东执字第2483号行政裁定书均系2015年作出并送达,故九方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华堂公司主张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费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欠缴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83元,由原告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67.91元(已交纳),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