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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友,唐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友,男。被执行人唐某明,男。关于吴某友申请执行唐某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某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2015)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某明应赔偿吴某友人民币1600.0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某明履行了标的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吴某友自愿缴纳申请执行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禄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