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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某、王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乙,刘某乙,尚某,杨某,张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医药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某镇计生办职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沙某,中共党员,某村计生主任。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乙、刘某乙、尚某、杨某、张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乙、刘某乙、尚某、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吕某甲等4人之托,层层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王某甲、崔某伪造、购买5份假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崔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张某甲均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2年肥城市边院镇北仇村的吕某丙(另案处理),为给计划外生育的孙子吕某丁办理落户登记,通过被告人吕某甲找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购买1份假出生医学证明,后使用该假出生医学证明,吕某丁落户登记,吕某甲未获利。2、2012年被告人杨某为给计划外生育的孙女张某丙办理落户登记,被告人张某乙为给计划外生育的孙子张某丁办理落户登记,分别找被告人沙某伪造、购买假出生医学证明,沙某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购买2份假出生医学证明,后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张某丙、张牟定泽落户登记,沙某未获利。3、2012年被告人王某乙为给计划外生育的儿子王某丙落户登记,通过被告人吕某乙找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购买1份假出生医学证明,后使用该假出生医学证明,王某丙落户登记,吕某乙从中获利。4、2012年被告人刘某乙为给计划外生育的儿子刘某丙办理落户登记,通过被告人尚某找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购买1份假出生医学证明,后使用该假出生医学证明,刘某丙落户登记,尚某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吕某乙、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等6人证言证言,辨认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出生医学证明5份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落户证明、备查联,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确认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证明2份,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乙、刘某乙、尚某、杨某、张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崔某、何某、刘某甲、张某甲、沙某、吕某甲、吕某乙、尚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杨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乙、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沙某、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乙、刘某乙、尚某、杨某、张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