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克法与黄宝金、张焕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法,黄宝金,张焕芹,黄雪磊,万国荣,赵凤良,张琪,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克法,市河头店镇南洼村8号。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黄宝金,市姜疃镇岚子村117号。被告:张焕芹,市姜疃镇岚子村117号。被告:黄雪磊,1992年10月31日姜疃镇岚子村。被告:万国荣,团旺镇东马家泊村560号。被告:赵凤良,市照旺庄镇西城阳村46号。被告:张琪,市丹崖西路三巷122号。被告:刘莉莉,住莱阳市万第镇前万第村272号。原告张克法诉被告黄宝金、黄雪磊、刘莉莉、万国荣、张琪、赵凤良、张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宝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合计7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宝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借款人被告黄宝金及担保人黄雪磊、刘莉莉、万国荣、张琪、赵凤良、张焕芹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确认利息共计20700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签字盖印的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宝金借原告张克法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黄雪磊、刘莉莉、万国荣、张琪、赵凤良、张焕芹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金应偿还原告张克法借款及利息共计7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雪磊、刘莉莉、万国荣、张琪、赵凤良、张焕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9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