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守玉、张守志、王萍、张守著与薄怀安、张守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薄怀安,张守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守玉,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王萍,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张守著,公务员。原告(反诉被告):张守志,男,律师。上述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薄怀安,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守兰,女,居民。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诉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及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反诉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的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反诉原告)薄怀安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共同投资,以日照市东港区海之韵旅游品展销中心名义在日照市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内建设了三栋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于2004年5月1日开业,对外从事宾馆、旅游品经营。自2008年开始,该三栋楼房皆由两被告独自经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分配经营收益,但被告以该三栋楼房属其个人所有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年初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三栋楼房属原被告共有。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该三栋楼房属原被告按比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守玉、王萍占有44.57%的份额、张守志占有25.02%的份额、张守著占有12.51%的份额、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占有17.9%的份额。直到2013年5月1日,被告才将该三栋楼房交付原告,由四原告共同掌管。被告自2008年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把本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三栋三层楼房独自占有,期间的楼房收益及经营等收益共计936800元被被告占为己有,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份额,两被告按份应得收益167687.20元,四原告按份应得收益769112.80元,但被告独自占有原告应得的收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收益769112.8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占有楼房期间的收益,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收益的具体数额,原告同意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份额给付被告应得的收益。但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接管涉案楼房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了整修并添置了财产,被告作为涉案楼房的共有人,应当对原告投入该楼房的费用进行按比例承担。被告薄怀安、张守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经营涉案宾馆期间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为共有纠纷,原告要求分配收益的前提是涉案宾馆不存在债务而且尚有盈利,而本案事实是涉案宾馆的筹建、经营所花费的投资和费用在190余万元,而本案原被告在宾馆筹集初期共同投入的资金仅为80万元,其余的投资和费用支出均是被告支付,截止目前涉案宾馆对外尚有30万元左右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分配经营收益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自己对涉案宾馆并没有经营,而是对外租赁经营,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共收取租金31万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独占经营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收益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玉、张守著、张守志与被告张守兰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王萍系原告张守玉之妻,被告薄怀安系被告张守兰之夫。2003年春,原告张守玉、王萍共同出资350000元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共同出资110000元合伙在日照市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内建设三栋三层楼房,涉案楼房于2003年底竣工完成。在涉案楼房建设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不足,原告张守玉、王萍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向原告张守志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张守著借款100000元。涉案楼房建成后,原告张守玉、王萍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宾馆,至2004年8月份之前主要由原告王萍与被告张守兰进行经营。自2004年8月份之后至2005年期间,聘用案外人高庆钗帮助被告张守兰经营,用经营宾馆的收入支付高庆钗的劳动报酬;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主要由被告张守兰进行经营,期间经营宾馆的收入用于购买宾馆用品、宾馆二次改造、偿还建设欠款等。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由被告薄怀安占有并出租经营。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共同投资以日照市东港区海之韵旅游品展销中心名义建设的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由原被告六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由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按出资比例共有,其中原告张守玉、王萍占有44.57%的份额;原告张守志占有25.02%的份额;原告张守著占有12.51%的份额;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占有17.90%的份额。宣判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涉案三栋三层楼房于2013年5月1日起由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接管经营。2014年5月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薄怀安、张守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233.4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独自占有该涉案三栋三层楼房期间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日照海滨国际森林公园内的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鉴定。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鲁大洋评鉴字(2014)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被评估资产在2007年至2012年经营收益评估值为人民币936800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其中,2007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42741.03元、2008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53418.26元、2009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53418.26元、2010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57093.52元、2011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63613.93元、2012年度收益评估值为166489.42元,上述合计为936774.43元,取整数为936800元。质证时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评估材料,只是依据国家历年的CPI上涨指数而作出的测算,对于地域性也并非针对涉案宾馆座落的日照市东港区,最重要的是该评估报告存在着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该报告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载明该评估报告出具的前提条件是假设该宾馆正常且持续经营,假设宾馆规模未发生改变,资产未增加,初期投入设施均能正常使用等,鉴定部门并未对假设和限定条件作出调查论证。事实上涉案宾馆并没有正常持续经营,并且宾馆前期自2004年开业经营开始,投入的宾馆装修及设施都存在老化、折旧,而本评估报告并没有对涉案宾馆设施折旧、更换作出相应的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经营收益的依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说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问询并就本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评估的依据以及在评估过程中依据的评估资料进行了解释说明。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经营收益769112.8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对2007年度以及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独自占有该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的经营收益不再主张,仅主张2008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被告独自占有该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的经营收益。另原告主张在其接管该涉案楼房后对涉案楼房进行整修投入大量资金,该部分投入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楼房自2013年5月1日以后由原告接管经营,因涉案楼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对涉案楼房亦享有产权份额,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独占经营期间的收益6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独占涉案楼房期间的经营收益,原告对此亦同意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份额给付被告应得的收益,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独自经营期间的收益状况。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由于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不予配合,无法收取评估费,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不予价格鉴定书。本院遂于同年9月7日终止了本次委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对森林公园内涉案楼房经营收益评估质疑的说明》、不予价格鉴定书、终止委托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三栋三层楼房系原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与被告薄怀安、张守兰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涉案楼房自2008年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由被告独自占有并对外出租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由被告独自占有,因涉案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独自占有涉案楼房期间的收益应由原被告按共有比例分享,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共有比例给付其独占经营期间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营收益的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参照评估报告的意见,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营收益为794033.39元,取整数为794040元,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占共有财产的份额17.90%计算,原告应得的经营收益为651906.84元(794040元-(794040元×17.90%))。另原告主张在其接管该涉案楼房后对涉案楼房进行整修投入大量资金,该部分投入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60000元,虽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但结合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宾馆2008年至2012年年度经营收益情况的评估报告,被告反诉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其按比例实际应得的收益数额,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经营收益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薄怀安、张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651906.8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守玉、王萍、张守著、张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薄怀安、张守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1元,由原告负担1172元,由被告负担10319元;反诉费6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 岩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