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王某,工人。被告:姜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姜某乙。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照顾,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接原告电话,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姜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现原告王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查,姜某乙系非农人口,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姜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双方有5万元债务,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普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解除。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自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至今,感情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姜某乙由谁抚养一节,因姜某乙年纪尚小,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至今,且因其系幼弱女孩,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更适合母亲照顾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姜某乙系非农人口,其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计算,该费用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即各自每月应承担1145元(27482元/年÷12个月天÷2人=1145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5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1145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