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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婕与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苏理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婕,苏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仁和春天花园A栋4号。法定代表人申太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雨竹,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婕。委托代理人杨君,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理彬。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婕、原审被告苏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303号民事判决,平辉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平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雨竹,李婕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张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婕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下半年,平辉劳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婕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之后其按约(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2年5月1日,平辉劳务公司向李婕出具《借条》确认,并由苏理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平辉劳务公司、苏理彬未按约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辉劳务���司偿还李婕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苏理彬对平辉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辉劳务公司、苏理彬负担。平辉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即便借款属实,该《借条》系李婕与平辉劳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订,系平辉劳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平辉劳务公司无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条》出具之前支付利息,李婕收到的《借条》出具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苏理彬在一审中辩称:其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保证人,李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苏理彬承担保证责任,苏理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安明是平辉劳务公司的前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2012年5月1日,申安明作为经手人向李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婕私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3%)计算付息,归还时间一年左右”,并有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当时申安明系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苏理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平辉劳务公司、苏理彬未按约还款,李婕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李婕陈述:其与申安明系朋友。2010年下半年,申安明以平辉劳务公司名义向其借款20万元,其在申安明家中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付申安明,并由申安明出具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因担心超��诉讼时效,其于2012年5月1日在申安明家中要求申安明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所涉借条),并由申安明将之前的借条收回;苏理彬于2012年5月8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的“归还时间一年左右”是指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条》出具之后,平辉劳务公司按3%/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一审庭审中,平辉劳务公司对李婕有关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其一直没有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即便李婕的陈述属实,因为李婕未举证证明双方之前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5月1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全部充抵本金;李婕与申安明是朋友属实;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及申安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平辉劳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法鉴定;《借条》载明的“归还时间一年左右”属约定不明;即便如李婕所述按3%/月支付了利息,该标准也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本金。苏理彬称《借条》载明的“归还时间一年左右”是指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平辉劳务公司基本情况网上截图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婕举示的《借条》上有“经手人:申安明”、“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上述签字及字样上加盖有“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平辉劳务公司对上述签字及《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即便平辉劳务公司的印章系虚假的,鉴于申安明当时系平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婕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借款的相对人是平辉劳务公司,而且担��人苏理彬对李婕所述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该院对李婕举示《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到”李婕现金20万元,表明李婕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即便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且平辉劳务公司也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息,平辉劳务公司于2012年5月1日重新向李婕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借贷、还款行为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平辉劳务公司以双方对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将该期间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婕认可平辉劳务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3%/月的约定标准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期间的利息,该约定以及履行的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已经履行部分超出上述标准的应当充抵本金。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今已两年多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充抵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20万元×6.65%×4倍÷12月=”4433.3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1566.7元,即2012年6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为:20万元-1566.7元=198”433.3元。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2012年6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65%变更为6.40%。平辉劳务公司2012年6月2-7日应付利息为:198433.3元×6.65%×4倍÷360×6=”879.7元,2012年6月8日-7月1日应付���息为:198”433.3元×6.40%×4倍÷360×24=”3386.6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1733.7元,即2012年7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为:198”433.3元-1733.7元=”196”699.6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40%变更为6.15%。平辉劳务公司2012年7月2-5日应付利息为:196699.6元×6.40%×4倍÷360×4=”559.5元,2012年7月6日-8月1日应付利息为:196”699.6×6.15%×4倍÷360×27=”3629.1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1811.4元,即2012年8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为:196”699.6元-1811.4元=”194”888.2元。同理,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194888.2元×6.15%×4倍÷12月=”3995.2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2004.8元,即2012年9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为:194”888.2元-2004.8元=”192”883.4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192883.4元×6.15%×4倍÷12月=”3954.1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2045.9元,即2012年10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192”883.4元-2045.9元=”190”837.5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190837.5元×6.15%×4倍÷12月=”3912.2元,当月实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2087.8元,即2012年11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190”837.5元-2087.8元=”188”749.7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188749.7元×6.15%×4倍÷12月=”3869.4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2130.6元,即2012年12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188”749.7元-2130.6元=”186”619.1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平辉劳务公司当月应付利息为:186619.1元×6.15%×4倍÷12月=”3825.7元,当月实付利息6000元,超出应充抵本金金额为2174.3元,即2013年1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欠李婕借款本金186”619.1元-2174.3元=”184”444.8元。综上,截止2013年1月2日平辉劳务公司尚欠李婕借款本金184444.8元。《借条》中“归还时间一年左右”的约定较为模糊,且李婕、平辉劳务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属约定不明,李婕���随时要求平辉劳务公司还款。对李婕要求平辉劳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该院按184444.8元予以支持。对李婕要求平辉劳务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以借款本金18444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苏理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苏理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婕、苏理彬一致认可《借条》中“归还时间一年左右”就是指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婕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苏理彬承担担保责任。李婕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苏理彬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故苏理彬的保证责任免除。对李婕要求苏理彬对平辉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辉劳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婕借款本金184444.8元;二、平辉劳务公司支付李婕利息(以18444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李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平辉劳务公司负担。平辉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平辉劳务公司不承担债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婕与平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本案债务属于申安明的个人借款,平辉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婕只举示了借条,而没有提供交付该款项的凭证,平辉劳务公司账户也从未收到过李婕借款。按照李婕陈述,本案借条是针对2010年的借款而补写,那么,在2010年借款时不出具借条,是李婕基于对申安明的了解、信任(事实上双方的确是多年的朋友),申安明借款供个人使用。2010年时,李婕明知除申安明外,平辉劳务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如果李婕是借款给平辉劳务公司,定会要求平辉劳务公司出具借条,并且不会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二、一审判决对涉诉借款还款金额认定有误。即使平辉劳务公司与李婕借贷关系成立,李婕也承认借款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李婕也是从借款后按月利率3%开始收取利息。由于前述利息水平高于法律规定,应将李婕多收取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只判决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婕多收取的利息充抵本金,显然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李婕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借条》真实,申安明出具借条是履行平辉劳务公司职务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婕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平辉劳务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为申安明个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理彬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申安明向李婕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婕私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3%)计算付息,归还时间一年左右。”,落款字样为“经手人申安明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前述落款字样上加盖了“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条出具时,申安明系平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中,平辉劳务公司、李婕认可本案借款出借于2010年9月1日,但平辉劳务公司认为借款系由申安明个人向李婕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相同。针对平辉劳务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李婕陈述:申安明以平辉劳务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李婕于2010年下半年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付申安明。本案二审中,平辉劳务公司、李婕双方已认可本案借款出借于2010年9月1日,但平辉劳务公司认为该借款系由申安明个人向李婕借款。前述情形证明本案借款20万元已由李婕于2010年交付申安明,即:借款已实际交付。另,2012年5月1日,申安明向李婕出具的《借条》内容证明:申安明系以平辉劳务公司经办人身份向李婕借款20万元。并且,申安明在该借条出具时系平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平辉劳务公司行使职权,借条中借款担保人苏理彬也未对平辉劳务公司系借款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即使该借条中加盖的“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虚假,也不能推翻申安明代表平辉劳务公司向李婕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鉴于该借条系针对前述交付于2010年的借款所出具,故李婕与平辉劳务公司已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申安明代平辉劳务公司收取了借款,至于平辉劳务公司账户是否收到李婕借款,不影响李婕与该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针对平辉劳务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基于上述评析,2010年李婕交付平辉劳务公司20万元借款后,至2012年5月1日前,即使如李婕一审起诉所述,其按月利率3%标准收取了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申安明于2012年5月1日代平辉劳务公司向李婕出具《借条》,李婕对该借条内容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借贷关系已解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未将李婕于2012年5月1日前收取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并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平辉劳务公司尚欠李婕借款本金184444.8元,亦无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平辉劳务公司偿还李婕前述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果均正确,应予维持。平辉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