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彦春与李香田、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春,李香田,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882号申请执行人张彦春,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香田,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张彦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香田、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申请执行费59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