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雪全与褚雪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全,褚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653号申请执行人张雪全,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褚雪峰,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雪全诉被告褚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支付诉讼费10,2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褚雪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褚雪峰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姚连红共同共有,且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骏设置了共1,085,000元的抵押债权,在本案中目前不宜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沪C9XX**的车辆,因去向不明,目前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除已查封房屋、车辆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420,000元、诉讼费10,22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雪全与被执行人褚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