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植杭与苏成火、苏文礼、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植杭,苏成火,苏文礼,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475号原告:李植杭,男,汉族,1940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火,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被告:苏文礼,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十二路100号“艾德航空工业园综合办公楼”二楼2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993549-0。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植杭与被告苏成火、苏文礼、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苏文礼已与原告李植杭联系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基于被告苏文礼已与其联系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事实的发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植杭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植杭负担。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鹭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