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790号罪犯王永军,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新刑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2月20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记功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曹榜锦、康江源、及同监区罪犯范怀亮、赵静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