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来,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无业,住歙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歙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程来先后在歙县桂林镇、长陔乡、许村镇等地,采用攀爬、撬门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86485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银元6块。6块银元以1200元卖出,2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计为597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来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来到歙县郑村镇黎明村5组,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盗得现金459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林某损失200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来在歙县武阳乡洽河村2组,推开被害人凌某甲家院门,在窗户上发现房门钥匙,其用钥匙打开房门,在室内盗得现金160余元。凌某甲系残疾人。3.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长陔乡韶坑村磅上组,通过撬锁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现金4600元;返回时途径歙县绍濂乡岭口村黄毛4组,其又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及蓝色摩托车头盔一个。案发后,头盔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程某,被告人程来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3000元。4.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深渡镇漳岭山村八亩坦组,通过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甲家中,在室内盗得现金800元。5.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桂林镇江村红卫组,通过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鲍某家中,在室内盗得现金40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鲍某损失1500元。6.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雄村乡浦口村1组,通过撬开一楼卫生间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后被返家的女主人发现逃走。7.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北岸镇五渡村大岭组,采用攀爬阳台、窗户等方式入室,在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在被害人凌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家中分别盗得现金800元、40元、5700元。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1831元。8.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武阳乡正口村坑下组,通过找到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0元。9.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新溪口乡塔坑村,通过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10.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深渡镇淮源村绵溪2组,通过撬锁进入被害人江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500元。11.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深渡镇绵潭村红专组,攀爬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12.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上丰乡岩源村吴家坦组,攀爬进入被害人潘某甲家中,盗走现金4800元。13.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许村镇跳石村,攀爬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220元,后被返回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现,其迅速逃走。14.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富堨镇徐村云川组,攀爬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现金2500元、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2942元,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价格为1198元。15.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许村镇前村武山下,撬锁进入被害人叶某甲家中,盗走现金400元;后又撬锁进入被害人汪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40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汪某乙损失5000元。16.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富堨镇徐村仰村组,撬锁进入被害人吴某丁家中,盗走现金75元。17.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许村镇许村村,攀爬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盗走现金2500元及黄金戒指1枚。18.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桂林镇叶河村一组,溜门进入被害人叶某乙家中,盗走现金7500元及6块银元。6块银元销赃得款12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叶某乙损失2000元。19.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桂林镇宋村一组,踹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走现金7000元。20.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来骑一辆蓝色助力车到歙县桂林镇黄村跳岭二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江某乙家中,盗走现金7500元,包括老版纸币3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老版纸币34.50元及其他现金6676元,均已退还被害人江某乙。被告人程来盗窃所得财物,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所偷金器通过涂某代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来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残疾人财物、将大部分赃款用于挥霍,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来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来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巨星HJ125T—8型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程来上诉提出,原审所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中仅盗窃程某、张某两户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来盗窃犯罪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程来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程来提出的其仅盗窃程某、张某两户,原审认定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来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先后在歙县桂林镇等地入室盗窃20余次,盗得现金86485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银元6块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各种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程来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残疾人财物、盗窃所得赃款多数用于个人挥霍,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部分赃款赃物得以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代理审判员 祝清运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