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琳、阮霄等与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琳,阮霄,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盛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六靖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黄琳,女,1958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阮霄,男,1986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城国际**栋****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培成,董事长。被告北流市盛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沙地街。法定代表人顾辉进,董事长。被告北流市六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坚,镇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琳、阮霄诉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北流市盛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北流市六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靖镇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惠甜、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武,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全,被告富华公司、盛世家园公司、六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晚,由北流市六靖镇政府组织,在六靖镇政府灯光球场举办“六靖镇庆祝建镇30周年度中秋大型文艺晚会”,举办单位由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盛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亲属阮某应邀参加表演,在表演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中止了表演退出舞台,并向晚会的组织方请求医疗救治,但由于晚会现场没有配备医疗求助人员及相应设备、车辆等,且当时晚会现场人员相当多,通行极为不便,导致阮某被送到六靖镇卫生院后不治身亡,经诊断为心肌梗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7791.2元。四被告作为该大型文艺晚会的组织者及主办方,未尽到应急救护义务,导致阮某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照片,证明2014年9月5日晚在六靖镇灯光球场举行的“六靖镇庆祝建镇30周年度中秋大型文艺晚会”四被告是主办单位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阮某死亡的事实;5、殓葬证明,证明阮某在参加晚会表演时因未及时救治而猝死;6、中国人民银行北流市支行证明1份,证明阮某的父母已去世的事实。被告大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中秋晚会不是我公司组织的,我公司亦没有参与、策划本次晚会;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相应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死者阮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死亡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原告起诉大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百度地图(截图)、照片8张,证明六靖镇政府灯光球场300米范围内有两家医疗机构,均是4分钟左右的步行路程,虽未设置临时医疗点,但已达到了同类演出活动应当注意的程度,达到了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程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活动组织者已将医疗安全保障问题考虑在内,活动组织者不存在过错,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组织、参与中秋晚会,没有进行捐助,对阮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世家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组织、参与中秋晚会,没有进行捐助,对阮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家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六靖镇民间人士慰问六靖镇老人时组织文艺演出进行舞台安装和拉幕的开支情况;2、六靖镇中秋节慰问活动开支情况,证明2014年9月5日六靖镇民间人士慰问六靖镇老人时组织各项活动的开支明细。被告盛世家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北流市六靖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XX林、刘治秀、卢秋燕、党美萍的询问笔录。2、北流市六靖镇中心卫生院关于事发当晚抢救经过。3、六靖镇庆祝建镇30周年度中秋晚会节目单。证明六靖镇政府不是中秋晚会的组织者,以及阮某病发、送医院的过程、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六靖镇政府辩称,本案所涉中秋晚会是由六靖镇政府的退休职工以六靖镇政府的名义召集举行的,由几个公司的老板赞助。阮某是北流市长虹艺术团的演员,其假唱一首歌结束后便称身体不舒服,艺术团的两位成员送其到六靖镇卫生院就医,赶到急诊室时恰逢急诊室的医生外出就诊,这两位成员又陪同其到住院部,走到住院部一楼楼梯阶时阮某就说走不动了,心觉得很着力。两分钟后住院部的医生闻讯赶到并立即对阮某进行抢救,经检查阮某当时已死亡;六靖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诊断阮某的死因为心肌梗死。阮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六靖镇政府无关,不应由六靖镇政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六靖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四被告是中秋晚会的组织者和主办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被告富华公司、盛世家园公司、六靖镇政府对被告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盛世家园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被告富华公司、六靖镇政府、大业公司对被告盛世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盛世家园公司申请到北流市六靖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六靖镇中心卫生院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死者阮某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8时18分,由北流市六靖镇政府组织,在六靖镇政府灯光球场举办“六靖镇庆祝建镇30周年度中秋大型文艺晚会”,邀请北流市长虹艺术团进行表演,演出费用2500元。文艺爱好者阮某闲暇时加入该团四处演出,在本次晚会中拟假唱歌曲《西部放歌》(节目单中排列第七)、《家乡的明月仙女来了》(节目单中排列第十四),但在其假唱完《西部放歌》回到后台时突感身体不适,浑身冒冷汗,心着力,呕吐。艺术团成员XX林、刘治秀随后找来车辆将阮某送到北流市六靖镇中心卫生院就医,因急诊室医生已出诊,XX林、刘治秀又将阮某送到住院部找医生抢救;三人行到住院部楼梯时,住院部医生闻讯赶来对阮某进行抢救,21时35分,经该院医生检查,阮某意识丧失,全身皮肤湿冷、苍白,触摸颈动脉博动消失,听诊已无心跳、呼吸,瞳孔散大至边缘,各种反射消失,初步诊断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9月6日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阮某尸体检验,初步推断阮某系猝死。另查明,阮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黄琳(妻),阮霄(子)。另查明,北流市长虹艺术团未办理营业执照,是由民间文艺爱好者自发筹款自发组织的;阮某不是该团固定成员;艺术团演出得来的酬劳由参加演出的人员平均分配,在本次晚会中,阮某得到报酬150元。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应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参考其所在行业、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其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本案,中秋晚会的举办地点在六靖镇政府灯光球场,该球场300米范围内就是北流市六靖镇中心卫生院、六靖村卫生所,晚会组织者虽未在晚会现场设置临时医疗点,但已尽到相应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阮某病发时,艺术团的相关人员也立即采取了送其就医等积极措施,并非放任其不管。急性心肌梗死是导致阮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琳、阮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8元(原告已预交4439)元,由原告黄琳、阮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