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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金诉被告刘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金,刘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77号原告:张成金,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政府路。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刘桂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静、戴佩琳。原告张成金诉被告刘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金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刘桂秋委托代理人徐静、戴佩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金诉称,200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元整,书面约定年利息6.9%计算,当天,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一份。现在,原告需要收回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无理拒付,促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利息217855元(按约定利息计算到起诉至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256000元的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从借款的内容来看虽然是被告书写的内容,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借款数额上来看256000元有零有整不符合常理,从利息的约定年利率6.9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事实上被告书写该欠条是基于原告的请求为了向信用社作出具体的交代,才满足原告的请托,配合原告解释借款的去向,从时间上看出具借款的时间已经距现在十多年了,如果借款事实成立的话,原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更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次开庭前,原告已经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诉求,一次要求500000元,一次要求256000元,而且说法前后矛盾。原告提出的500000元被驳回后又将不存在的256000元再次拿到法庭要求重新主张,上次经过庭审后原告面临败诉再次被驳回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撤诉,现在又毫无理由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又一次将本案诉至法庭,明显无理告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后对原告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还款保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256000元按银行利息6.90计算。同时被告承诺催陈欠款回收后即付此款,如陈欠款不能按时回收,用每年工资收入来付此笔借款(工资每年叁万元左右)。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付,并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3年2月8日借条一份、还款保证、(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10月份庭审笔录一份、2014年12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22日庭审笔录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桂秋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但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桂秋偿还借款25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按银行利息6.90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秋抗辩称,借条和还款计划虽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借款不属实,是基于原告的请求为了向信用社作出具体的交代,才满足原告的请托,配合原告解释借款的去向。而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辽检刑不诉字(2002)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时间为2002年7月5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却为2003年2月。同时,依据被告庭审陈述,其与原告仅是1998年之前,原告担任信用社主任时帮长海化工厂贷款时相识的。而原告当时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以泛泛之交、却冒着做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为原告出具所谓假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有悖常理。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因挪用资金被辽中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张成金出资偿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故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无法采信。而关于被告称,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诉讼,一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次撤诉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曾经的诉讼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审判。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亦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金借款本金256000元;二、被告刘桂秋给付原告张成金借款256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9%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被告刘桂秋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桂秋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4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