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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X与曾令华等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曾令华,曾令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66号原告XXX,男,1941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男,系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华,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曾令刚,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男,系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诉被告曾令华、曾令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曾令华、曾令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于1992年购买了李光富位于湾子街上的房屋和圈。双方立了相关契约,并将房屋移交给了原告,此交易房屋与曾少权的房屋相邻,李光富所卖的圈是位于曾少权房屋后面与曾家房屋相距4米左右。此交易发生后,原告进行了相关过户手续办理。1993年原告就进行了房屋更新修建。各相邻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及各相邻方未有任何异议。2012年二被告(系曾少权之子)阻止���告在原址上进行维修,并趁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利用竹杆等工具损坏原告于2000年修建的圈,并声称地盘是曾家的,因而阻止原告对圈的修建。为此原告多次向乡、村请求处理,但均未有任何结果,被告多次反复阻挠原告对圈的修建。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X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1992年签订的《契约》一份及《卖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李光富在湾子街上房屋和地盘的事实。《房契证》及权属变更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在1992年发生交易后,原告在1994年进行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且涵盖了所诉争的猪圈。木孔乡湾子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一直存在,已经对原告所有的猪圈产生侵权的事实。对曹远福、曾令��、张开学、秦祖良的《调查笔录》共四分,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所属猪圈是现在所诉称的猪圈。诉称的猪圈是原告家的,与契约上的相互印证。证人曹远富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是街坊,这个房子是我在1960年的时候给冯弟书买来送给李光富家居住的,当时这个房子是有猪圈的,猪圈是在曾家房子后面的坝子的后面。2014年3月8日的《调查笔录》是我在上面签的字。卖的时候和买的时候都有这个猪圈的。我买房子的当时就送给李光富了的。对厕所的问题我不清楚。只知道买的房子搭的猪圈在曾家房屋后面坝子的后面。”证人张开学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认识而已。我今天出庭作证主要是证明《契约》是我写的,至于他们是怎么卖的我不清楚。”被告曾令华、曾令刚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购买李光富湾子街上的房屋属实,原告所诉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被告方不知情,原告在93年修建房屋时,原告已经将被告和李光富所调换的猪圈拆出后修建成了房屋,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原和李光富家调换所得的猪圈,被告调换该猪圈后一直管理至今,原告诉称争议的猪圈为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现在的这个猪圈是调换的,是李光富和我父母调换的,当时为了便于耕管,订立的是口头协议。李光富卖给XXX的猪圈已经被XXX修建成房子了。经村里面调解了三次,原告方都没有在上面签字,所以没有调解成功。我方认为现诉争议猪圈是调换所得,不存在排除妨碍的说法,原告方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管理该诉争猪圈。被告曾令华、曾令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双方对争议的猪圈是被告之父与原房主李光富调换所得。2、证人李光富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我买房的时候房屋后面是没有猪圈的,房子后面有块土是曾令华家的,我买的房子所搭的猪圈是在曾令华家房子的后面。后来,我为了修建房子,就将我位于曾令华家后面的猪圈与曾令华家在我家房子后面的土和圈进行了调换。房子是谁卖的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再坐牢,但是卖房子的《契约》是我签的字。我卖房子的时候猪圈没有卖给XXX。猪圈调换后一直是曾家在管理,调换时和被告家父亲调换的。”3、证人曾令文的出庭证词证实:“李光富家房子和我家房子是相连的,两家房屋后面都是土,土的后面都是圈,但李光富家后面的土和圈是李光富家的,后为了便于管理和���用,我们两家就进行了互换,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调查笔录》上面的字是我签的。”4、证人杨国付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只是邻居,李光富家的圈是在曾家后面,曾家圈是在李光富家后面,至于他们之间是怎么调换的我不清楚。”5、证人孙华久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之间只是邻居关系,我只知道他们都有猪圈,XXX家圈在曾家后面,曾家的圈在XXX家后面,但他们是怎么买的和换的我不清楚。曾家的这间圈自从我结婚以来就一直存在的,都40多年了,现在曾家后面的猪圈是曾家自己管理。”6、证人赵敬福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被告之间只是邻居关系。集体的时候,曾家就有一间猪圈在李光富家阳沟后面,李光富家的圈在曾家后面,后来他们是怎么调换的我不清楚。曾家后面的圈是曾家自己管理。”7、证人秦祖良的出庭证词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和被告是亲家关系。我是集体时候的小组长,当时因为曾家是居民,没有土地,集体就送了那块土给曾家种菜吃,曾家的圈就是在李光富家的后面。后来是否圈调圈我就不清楚了。《调查笔录》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曾家后面的圈是曾家在管理。”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李光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房子是其家里面的人卖的,我所讲的我不知道是指不知道家里面哪个主持卖的,卖房时我在坐牢,但卖房是经过我同意的,在经得我同意后将房屋卖给XXX,写好《契约》后拿在监狱里面我看了后我签的字。卖房子之前我就将我原来位于曾令华家房屋后面的猪圈和曾令华家位于原属我家房子后面的猪圈进行了调换。我讲的没猪圈是指我买房子的后面没得冯弟书家猪圈,而是有块土,土的后面就��曾令华家猪圈。我买房所搭配的猪圈是在曾令华家房子的后面。另外我原来的名字是李光富,后来的身份证是请别人去帮我办理的,我没有亲自去办理,就把我的名字整错了,办成了后来身份证上的这个名字李光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契约》里面所说的猪圈并非原告诉称的猪圈。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契约》有执笔人张开学出庭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4组证据及证人张开学、曹远富的出庭证词,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中所阐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的第1组证据及证人李光富、曾令文、杨国付、孙华久、赵敬福、秦祖良的出庭证词��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及证人李光富、杨国付、孙华久、赵敬福的出庭证词有异议,对证人曾令文、秦祖良的出庭证词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词能反应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光富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方对李光富所说的买房时谁主持卖的不清楚及在《契约》上签字的事实和李光富与李光付系同一人予以认可,对李光富谈到的卖房之前就于曾令华家调换圈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该证人系卖房给原告XXX的直接卖房人,对是否调换圈的事实比较清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于1992年7月购买得李光富的房屋一幢,并与李光富签订《关于李光富卖房给XXX的契约》(以下简称“契约”),该《契约》载明四至界畔为:前面抵街心,后面抵猪牛圈所占面积,左抵供销社房壁���右抵曾令文房壁。原告XXX购得该房屋后办理了房屋契证等手续,并在1993年对该房屋进行更新改造,2012年原告在对诉争猪圈进行维修时,二被告出面对其进行阻止,双方对该诉争猪圈权属发生争议。经金沙县木孔乡湾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猪圈系李光富从冯弟书处购买所得,李光富购买猪圈位于二被告曾令华.曾令刚房屋的后面,二被告曾令华.曾令刚之父曾少权家的猪圈位于李光富的后面,为了方便管理和使用,李光富购得房屋后将猪圈与二被告之父曾少权在李光富家房屋后面的猪圈进行调换。再查明,李光富又名李光付,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和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所争���的猪圈的权属;二、二被告是否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猪牛圈早在原告购买李光富房屋之前为了方便管理和使用,二被告之父曾少权与李光富就房屋后面的猪牛圈进行了调换,该调换的事实经原房主李光富出庭证实,证人杨国付、孙华久、赵敬福、秦祖良的出庭证词均印证了李光富家猪牛圈原在二被告房屋的后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契约》四至界畔:“前面抵街心,后面抵猪牛圈所占面积,左抵供销社房壁,右抵曾令文房壁。”《契约》上所表述的“后面抵猪牛圈所占面积”与双方诉争的二被告房屋后面的猪牛圈位置不符,该诉争猪牛圈已由原房主李光富出庭证实其购得该房后,为了便于房屋修建,将位于曾令华家后面的猪牛圈与曾令华家在李光富购得的房子后面的土和圈进行了调换,现诉争的猪牛圈实际已调换给二被告之父曾少权,并未卖给原告XXX,所争议的猪牛圈权属发生了变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契证》上的四至界畔表述“后抵猪牛圈后面为界。”实际上是指已经调换后的猪牛圈,原告认为该表述就是争议的猪牛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诉争的猪牛圈的权属系其所有。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出妨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