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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佰芳诉被告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芳,刘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李佰芳,女,1956年1月17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路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佰芳诉被告刘伟、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芳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告刘伟、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芳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404**号货车,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北段右转弯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至今还没有完全痊愈;综上,被告刘伟驾驶的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公司的鲁Q40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参加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二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以外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3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益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未查到商业险,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原因没有进行说明,仅有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证实事故责任是否应由我司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赔偿责任我司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鲁Q404**号货车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北段右转弯与顺行的原告李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佰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第30010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佰芳无责任。原告李佰芳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被告刘伟系鲁Q404**号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原告刘伟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可以证实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佰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552.8元(含病历复印费30.5元),其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多处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静滴抗生素预防感染;2、术后每隔2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3、术后2个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李佰芳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佰芳之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所有的新日电动三轮车经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5)J0002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新日电动三轮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现原告李佰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佰芳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482.3元+40元=17522.3元、误工费120天×54.37元=6524.4元、护理费60天×54.37元=3262.2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30元=27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150元(提供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电三轮,项目清障费,金额150)、复印费30.5元计款36069.4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并未说明事故归责与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也有可能存在因驾驶员有酒驾或准驾不符及超载情形而负全责的可能性,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归责原因不明,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费用;认为营养费不予承担;认为二次手术费同意支付3000元;认为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刘伟认为是交警队认定全责,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伟主张为原告李佰芳垫付医疗费9900元,原告李佰芳仅认可9200元,但对提供的另外700元的充值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当证据提供,如果充值消费应该有医院发票,否则可以将钱退出。被告刘伟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另外700元的正规医疗费单据。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佰芳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刘伟提供的预交金收款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虽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佰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李佰芳在与被告刘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伟的相应赔偿。被告益达运输公司作为刘伟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可对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佰芳尚未年满60周岁,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损失120天不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100天,误工费以其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7元(误工90天×54.37元/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告知其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时间45天,护理费以其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46.65元(45天×54.37元/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宜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可予支持;原告李佰芳因伤致内固定,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为客观、必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车损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150元,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可以支持。被告刘伟对另外垫付的7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未予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垫付款为9200元。据此,确认原告李佰芳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5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2446.65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损失计款32246.45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404**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刘伟负事故全责等因素,原告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计款31336.45元(总损失32246.45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910元由被告刘伟赔偿,该款可在与被告刘伟与原告结算垫付费用(计9200元)时予以扣减,因被告刘伟垫付款超出其应赔偿部分,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益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3133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佰芳剩余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人民币910元,由被告刘伟赔偿,该款在被告刘伟与原告李佰芳结算垫付费用(计92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佰芳负担116元、被告刘伟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