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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庞某指使同案人梁偶昌(已判决)将0.05克毒品海洛因带到事先约定的地方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白沙头街一巷子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偶昌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同案人梁偶昌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北公物鉴(理化)字(2015)11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015)合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指使同案人梁偶昌与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春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