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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占香与马金光、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香,马金光,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陈占香。委托代理人杨柯。委托代理人姜佩佩。被告马金光。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任炳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其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代表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单位职工。原告陈占香与被告马金光、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方旅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马金光、被告四方旅游公司委托��理人李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马金光驾驶鲁U×××××号出租车在青岛市镇江北路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方旅游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854.68元。被告马金光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光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方旅游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金光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马金光驾驶鲁U×××××号出租车在青岛市镇江北路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院门诊就诊,于2014年9月11日住院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皮裂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住院6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进行功能锻炼,随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左大腿肿物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左大腿肿物切除术,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腰部功能锻炼,复诊。2015年8月3日原告因颈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疼痛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住院合计103天。被告马金光支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用3701.44元、助力车施救费100元,并垫付住院押金3500元,被告马金光垫付合计7301.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586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94200元、护理费18360元、交通��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2203.63元)、住院费用票据(68402.15元)和住院费用明细(其中自费药为12858.58元),医疗费合计70605.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误工314天,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天减少收入300元,误工损失合计9420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出具的三份出院证,其中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第三次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还提供了家政服务培训合格证以及由七名雇主所书写的聘请原告进行家政服务的证明。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支付了护理费1836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件、陪护协议以及陪护费发票(���天18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被告马金光提供了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宗(3701.44元)和助力车施救费票据(100元)。本院另查明,鲁U×××××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方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马金光提供的收条、门诊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U×××××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马金光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金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马金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相互吻合,确是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0605.78元+3701.44元=74307.2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3天*20元=206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6367.2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的自费药12858.58元-10000元=2858.58元由被告马金光承担。其他损失76367.22元-12858.58元=63509元。原告主张因伤误工314天,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也缺乏依据,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180天=238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8360元证据充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30元。上述误工费、��理费、交通费合计4328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产生的施救费损失(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63509元+43285+100元=11689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还应赔偿108894元;被告马金光赔偿2858.58元,因被告马金光已经垫付原告7301.44元,超出其应承担金额,超出部分7301.44元-2858.58元=4443元应当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该笔款项可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由被告马金光领取。本案中被告马金光、被告四方旅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占香损失108894元(其中4443元由被告马金光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1918.5元,原告承担73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芸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