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锦华与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锦华,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012号申请人:张锦华。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锦华与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局作出的象劳仲案(2014)第82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锦华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4241元。2015年5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14241元,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13.6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设置抵押,抵押金额100万元,且被执行人现已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负责人外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于2015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0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