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秋生、郝书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秋生,郝书平,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号。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生,农村居民。被告郝书平,农村居民,系被告赵秋生之妻。被告孙殿和,农村居民。被告董素珍,农村居民,系被告孙殿和之妻。被告刘正仁,农村居民。被告白丰芹,农村居民,系被告刘正仁之妻。被告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院东村东。法定代表人赵秋生,经理。被告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殿和,经理。被告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正仁,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秋生、郝书平、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告赵秋生、孙殿和、刘正仁、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秋生、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殿和、、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书平、董素珍、白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秋生、郝书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秋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同日,原告与其他七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七被告为被告赵秋生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赵秋生违约,应按原债权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九被告均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或盖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赵秋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被告郝书平作为被告赵秋生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承担及时还款义务。保证人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秋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355.81元,利息及罚息24577.6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赵秋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03.55元;3、被告赵秋生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2251元;4、被告郝书平与被告赵秋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秋生、孙殿和、刘正仁、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郝书平、董素珍、白丰芹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赵秋生、郝书平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赵秋生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七被告为被告赵秋生、郝书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秋生指定的账户(户名:郝书英,账号:62×××68)发放借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7.2%。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秋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355.81元,利息2457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1份、诉讼委托代理协议1份、欠款明细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秋生、郝书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赵秋生发放借款后,被告赵秋生、郝书平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该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秋生、郝书平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赵秋生、郝书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355.81元、利息24557.69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应按逾期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主张了逾期利息,被告请求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郝书平、董素珍、白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生、郝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010355.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24557.69元;②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1035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二、被告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6元,由被告赵秋生、郝书平、孙殿和、董素珍、刘正仁、白丰芹、青岛建波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利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方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84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