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根仂与周算、周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根仂,周算,周冬生,黄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曾根仂,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男,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算,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周冬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算父亲。被告黄美荣,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算母亲。原告曾根仂与被告周算、周冬生、黄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根仂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根仂、被告周算、黄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曾根仂驾驶电动车(车上载有廖细女、曾裕彬)由南城徐家镇湖东村往白洲村方向行驶至刘湖村下尧组路口左转弯行车时,与被告周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根仂、曾裕彬、周算三人受伤,廖细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城交警大队认定:周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根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细女、曾裕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根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原告曾根仂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02983.43元。被告周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父母周冬生、黄美荣在2012年购买的,未上牌,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周算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周算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498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算未作答辩。被告周冬生辩称:这次事故是原告曾根仂造成的,跟我儿子周算没有关系,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原告曾根仂的电动车也是无牌的,而且超载,原告曾根仂的责任更大。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黄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曾根仂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载有廖细女、曾裕彬两人由南城徐家镇湖东村往白洲村方向行驶至徐家镇刘湖村下尧村路口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周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行过来,被告周算遇紧急情况避让不及,摩托车的正前部与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曾根仂、曾裕彬、周算、廖细女四人受伤。廖细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周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根仂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廖细女、曾裕彬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曾根仂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22时10分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在南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治疗费人民币3039.65元,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5日花费抢救治疗费人民币36001.98元。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至2015年2月7日住院治疗97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00371.27元。2015年2月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18777.88元+10.50元)=118788.38元。为此,原告曾根仂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治疗费人民币258201.28元。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根仂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意见为:曾根仂肢体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曾根仂重度运动性失语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曾根仂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6800元;曾根仂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曾根仂住院期间护理人次评定为二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曾根仂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根仂的康复器具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患者(原告曾根仂)应选配“RGO支具”,便于患者站立,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配用“功能性轮椅”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更换周期均为4年更换1次。配置“RGO”支具的维修费用按照总费用的20%计算;功能性轮椅不含维修费;配置器具年龄赔偿期限根据患者康复情况定(或遵医嘱);(如需长期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为此,原告曾根仂花费检查费人民币22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原告曾根仂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算是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之子。被告周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于2012年向姚国平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没有上牌,没有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周算持有C1小轿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执照。原告曾根仂之女曾戴红在南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领取垫付抢救费人民币39000元。综上,原告曾根仂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039.65+136373.25+118788.38+16800)=275001.28元,误工费79.43元/天×215天=17077.45元,护理费【(117.11元/天×170天×2人)=39817.40元】+【(28991元/年×15年×30%)=130459.50元】=170276.90元,营养费30元/天×170天=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50元/天×73天=656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77%)=15580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77%=2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0元+26800×20%)×4次=128640元】+【(1680元/次×4次=6720元】=135360元,鉴定检查费227元+3000元+3200元=6427元,交通费及亲属探视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1500元+25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798704.43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0000元+(798704.43-60000)×60%=503222.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曾根仂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算、周冬生、黄美荣的常住人口查询单各1份,南城交警大队对周算的询问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9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4张,抚州金田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江西德林鉴定中心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张、检查费发票1张、火车票12张、出租车车费收据3张、南城财政局协助追偿函1份、加盖南城财政局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恰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机动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周算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廖细女死亡,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交强险份额为50%,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被告周算虽然和原告曾根仂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部分60%的责任。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明知其子周算未取得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周算驾驶,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周冬生、黄美荣应当对原告曾根仂可获得赔偿金额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根仂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503222.66-60000)×50%】=281611.33元。二、被告周冬生、黄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根仂各项损失人民币(503222.66-60000)×50%=221611.33元。三、驳回原告曾根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周算负担5000元,由被告周冬生、黄美荣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人民陪审员 方云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