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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卫兵与高鹏、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兵,高鹏,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杭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朱卫兵。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阮鸿放,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杭金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审理原告朱卫兵与被告高鹏、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卫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