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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玉金与韦广冬、夏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金,韦广冬,夏新波,潘青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杨玉金。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广冬。被告夏新波。被告潘青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金与被告韦广冬、夏新波、潘青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韦广冬、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波、潘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金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19分左右,韦广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夏新波违停的苏E×××××小客车影响视线,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视线被影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夏新波、韦广冬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潘青龙,在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就原告损失148601.38元(医疗费345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142462.04元,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我方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违章停车,应当核实事实。2、我方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触碰,即使车辆停放不当,由我机动车方承担同责明显过高。3、我方承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额险,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韦广冬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员夏新波当时将汽车违停在厕所门口的道路上,不在停车线内。2、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夏新波、潘青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19分左右,夏新波驾驶的苏E×××××小客车未按规定停在苏州市学士街停车区,影响了他人通行视线。此时,韦广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玉金发生碰擦,致杨玉金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波、韦广冬、杨玉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玉金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6日、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1天。被告韦广冬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5月15日,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玉金因车祸致右胫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杨玉金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杨玉金出生于1955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户籍地在山东省苍山县××乡××村392号,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居住、生活且有收入来源。杨付田、岳连启系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1年3月18日、1937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82周岁、76周岁,均无收入来源,其生育六个子女。又查明:夏新波驾驶的苏E×××××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潘青龙。潘青龙为苏E×××××小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苏E×××××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人公积金缴纳明细、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苍山县下村乡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和苍山县下村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夏新波、韦广冬、杨玉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夏新波、韦广冬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苏E×××××车车主潘青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潘青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E×××××车虽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但苏E×××××车驾驶员的停车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就承保的苏E×××××车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肇事车辆苏E×××××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玉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韦广冬自行按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在应赔款的基础上按10%免赔率免赔,该10%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夏新波承担。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新波按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事故造成原告杨玉金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4546.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认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结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和生活在苏州城镇地区且有收入来源,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因车祸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父母杨付田、岳连启,均认定为被扶养人,自定残之日起均计算5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上述被扶养人共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912.66元(23476元/年×10%×5年÷6人×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2604.6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其主张按照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6800元(1680元/月×10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十级,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33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154.3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5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0596.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30596.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037.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2037.66元(10000元+102037.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33116.72元(30596.72元+25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三分之一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承担9935.02元(33116.72÷3×(1-10%)],被告夏新波自行承担免赔额1103.89元(33116.72÷3×10%);由被告韦广冬按三分之一责任比例承担11038.91元(33116.72÷3),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韦广冬还应赔偿5038.91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1972.68元(112037.66元+99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金121972.68元。二、被告夏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金1103.89元。三、被告韦广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金5038.91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玉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杨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杨玉金负担159元,被告夏新波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韦广冬负担5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心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