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宏、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宏,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6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被告武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宏、被告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被告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所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9042012100023),约定李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际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宏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9栋-1楼-102号房产、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9号楼一层8号网点、青岛保税区北京路XX号密尔大厦XXX室房产为其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期间内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向原告提供不超过7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武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李宏发放了450万元贷款,但到期后李宏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宏、被告武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42128.72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宏、被告武英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9110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宏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9栋-1楼-102号房产、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9号楼一层8号网点、青岛保税区北京路XX号密尔大厦XXX室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宏、被告武英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1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宏(借款人)签订编号为6904201210002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交易对象户名为青岛融源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不超过肆佰伍拾万元正。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武英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青岛融源德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50万元;转帐原因:李宏个人贷款。原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李宏;借款期限6个月;执行利率7.84%;银行核定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二、2012年10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宏(抵押人)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9042012100023或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李宏,身份证编号为××。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李宏名下的位于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号密尔大厦XXX号(青房地权保字第05441号)、开发区北江支路9栋-102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0056495号)、开发区北江支路9号楼一层8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80729号)的房产。被告武英分别在上述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名并捺印。三、2012年10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被告李宏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办理了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050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80505号、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81733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座落分别为青岛保税区北京路XX号密尔大厦XXX室、开发区北江支路9号一层8号网点、开发区北江支路9栋-1楼-102号,债权数额分别为520000元、1210000元、577万元。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李宏发放贷款后,李宏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宏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14XXX8.72元五、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少峰、邱换鸽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汇款149110元。同日,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六、2015年6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委托清收函》,载明:我行将与李宏、武英签署的编号为6904201210002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清收工作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我行不再向债务人追偿。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委托清收函》、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清收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宏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宏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下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行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清理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李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宏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武英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其应对被告李宏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宏以其名下的与被告武英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宏、被告武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4XXX8.72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9110元;三、被告武英对被告李宏所负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就被告李宏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保税区北京路XX号密尔大厦XXX室(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050号)、开发区北江支路9号一层8号网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80505号)、开发区北江支路9栋-1楼-102号(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8173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130元,由被告李宏、被告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