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秀与被告李华芝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秀,李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月秀,女被告李华芝,女原告刘月秀与被告李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2012年底之前的部分利息,下余部分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月秀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李华芝。2009年元月19日。”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底,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自借款之日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华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华芝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且约定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陈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底,故该利息应从2013年元月起计算为宜。被告李华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华芝向原告刘月秀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由被告李华芝按照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月秀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万萍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