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与杨泽光、薄祥利、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杨泽光,薄祥利,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博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薄祥利,女,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诉被告杨泽光、薄祥利、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