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树生与朱和、赵叶、郭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生,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X镇X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X镇X村。委托代理人王斌,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叶,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X镇X村。委托代理人赵海清,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X镇X路。系赵叶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X镇X村。上诉人李树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生、被上诉人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赵叶之委托代理人赵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l0月28日,朱和与郭强、赵叶受雇于李树生,从右玉县威远镇旗杆村去右玉县威远镇六里庄村乘郭强的四轮拖拉机为李树生拉草玉米等,在拉第二车时,李树生也参与拉草玉米工作中,在装好车后,朱和坐在草车上,李树生、赵叶、郭强由郭强驾驶四轮车,李树生、赵叶坐在拖拉机上,当车在出地头几米远的地方时,车辆侧翻于路边,将朱和跌伤,朱和受伤后,先后送右玉县中医院、右玉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5157.61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朱和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后腹膜巨大血肿,结肠系膜血肿,脾破裂切除术后,胰腺破裂修补术后,胃修补术后,腹腔冲洗引流术后,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复苏术后,左肾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肺炎症、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气管插管术后,重度失血性贫血、血小腿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后。出院建议:1、注意饮食,合理休息。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8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和的腹部损伤和脾破裂等伤情为VIII级伤残,胰腺破裂等伤情为X级伤残,胃部伤情等级为X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9661元,居民服务业为27476元。朱和主张支出交通费4000元,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200元。又查明,朱和治疗期间,李树生垫付款20000元。朱和赔偿项目、数额及理由:1、医疗费为72715、41元(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大同森联欣药店14640无因无医嘱、无姓名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为1100元(根据伤情等因素确定)。4、误工费为13327元(29661元÷365天×164天=13327元)。5、护理费1656.09元(27476元÷365天×22天=1656.09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6628.48元(7154元×16年×32%=3662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第1-8项小计144526.98元、第9项2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和受雇于李树生,在拉草过程中受伤,故李树生应对朱和的损伤进行赔偿,但本案郭强作为侧翻四轮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少李树生的赔偿责任,朱和亦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赵叶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无明显工作失误,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朱和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酌定20%,由郭强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酌定3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和所受各项损失144526.98元,由其自行承担28905.40元;由李树生赔偿72263.49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应支付52263.49元);由郭强连带赔偿43358.09元(与李树生共负连带责任)。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朱和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李树生负担1350元,由郭强负担810元,由朱和自行负担540元。判后,李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朱和在进行装草过程中方法技能欠缺致使车辆失衡朱和才从车上掉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有原因,上诉人李树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另一被上诉人赵叶在雨天湿滑下积极组织为我拉草事宜,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一审判决却以赵叶无明显工作失误,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此外,被上诉人朱和支出的医疗费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和、赵叶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和是经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树生选任并为其从事拉草,拉运过程中,在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树生随同安排和指示下进行工作,发生了车辆侧翻而致被上诉人朱和受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损害承担的是无故错责任,上诉人李树生所提被上诉人朱和在进行装草过程中方法技能欠缺致使车辆失衡才从车上掉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有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一被上诉人赵叶在雨天湿滑下积极组织为其拉草事宜,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李树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但上诉人李树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李树生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树生所提被上诉人朱和支出的医疗费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树生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朱和之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医疗保险报销的证据,故上诉人李树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李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崤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