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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侗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侗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于1990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刘甲,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星期就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因小事大吵大闹,1994年冬季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碾压原告,原告从此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1987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7日生育生一子刘甲,现已结婚并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生孩子之前生活很幸福没有吵过架,自从原告生完孩子后每天打麻将,被告找不到原告才吵架。原告所述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碾压原告不属实。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但后来原告又回到被告家居住,最后一次走是2014年,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都已经有了孙子、孙女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刘甲,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数次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十月份原告最后一次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马传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杰伟 来自: